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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宣姵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蔡奇勳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同段5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及其上同段4441建號建物暨項樓加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5樓建物部分下稱5樓;
項樓加蓋建物部分下稱6樓),兩造簽立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因系爭房屋內有被告堆積如山之大小型物品(尤其6樓陽台、屋內堆滿物品,其擁擠狀態係完全無法進入屋內),為使被告有充諾之時間搬遷,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至遲112年11月11日前交屋」、並於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點交前,將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部遷出」,詎被告遲至112年11月12日方對原告表示其需要請搬家公司搬遷系爭房屋內物品,而因物品過多,搬家費用高昂,無法支付搬家費用,須先動撥履保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原告為求早日交屋,無奈之餘僅得同意,翌日,被告提供搬家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雙方並簽訂協議書,被告最後施延至112年11月23日晚上始完全騰空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另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將其個人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是被告遲延點交、遲延遷出戶籍,分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故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點交12日(即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違約金共2萬0160元(計算式:840萬元×0.0002×12),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遷出戶籍19日(即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3萬1920元(計算式:840萬元×0.0002×19)。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點交時,因6樓屋內堆滿之物品已經清空,方有辦法進入6樓屋內查看屋況,始發現6樓屋內後段之鐵皮屋頂有破損情形,若遇下兩,必造成漏水,故兩造當場即先針對該部分簽訂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廠商至現場勘察,經廠商以鐵梯攀爬至鐵皮屋頂上察看,發現鐵皮屋項上方大範圍破損、鏽蝕,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若過下雨,6樓屋內勢必到處漏水,尤有甚者,廠商甚至在鐵皮屋項上方之後段區域發現黏有大量膠帶,且底下填塞大量抹布、塑膠袋,顯見被告早知鐵皮屋頂有破損、鏽蝕、漏水之情形,嗣於112年11月26日當天因有下雨,原告再至現場察看,發現6樓鐵皮屋項果然多處漏水,造成屋內地板、屋外走道地板多處積水,原告擔心5樓天花板受影響,遂再至5樓,將5樓原先之木作天花板部分拆除進行察看,竟發現5樓泥作天花板亦有漏水、壁癌、鐘乳石結晶、鋼筋外露等瑕疵,此外,原告聽從廠商建議,自行於5樓浴室地板進行積水測試,竟發現該處亦會滲漏水,有滲漏水瑕疵,原告陸續請廠商進行修繕評估,依廠商所出具之報價單,修繕費用共34萬3005元,被告自應就該等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按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共34萬3005元予以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同額價金。
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曾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5項次「本標的物是否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 (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 第42項次「房屋鋼笳是否裸露」欄位,勾選「否」,並親自簽名確認,足見其有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壁癌、 鐘乳石結晶、鋼筋外露等瑕疵之情事,然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壁癌、鐘乳石結晶、鋼筋外露等瑕疵,業如上述,故系爭房屋自不具有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該等瑕疵之費用共34萬3005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搬家估價單、112年11月13日協議書、友廉搬家貨運估價單、系爭房屋屋內瑕疵照片、112年11月23日協議書、謙辰工程行報價單、永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減少價金後之返還溢付價金,共39萬5085元(計算式:2萬0160元+3萬1920元+34萬3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360條規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判准原告所為請求,自毋庸再審酌此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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