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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吳明憲
被 告 劉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迄今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坦認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被告逾期未返還,始負返還義務及遲延責任。
至原告所提存證信函遭退回,難認已有合法通知被告,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滿1個月即113年2月27日起,被告始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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