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34,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4號
原 告 邱韋鈞
被 告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請原告先代為匯款,當作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068元,嗣因原告於112年3月底離職,而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代墊款外,尚有積欠112年之1、2月份薪水、借款等,故被告先以Line向原告結算款項,經扣除被告清償之2萬元、10萬元、27,068元,尚欠12萬元未清償等事實。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94號判決認定原告全部勝訴,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