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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李敏雄
被 告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張啟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陳金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啟雄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啟雄、陳金田於110年12月20日17時2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大貨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至26.8公里處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距離,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被告陳金田先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被告張啟雄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被告陳金田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拖吊送修共支付費用共182,300元(含修車工資128,000元、修車材料費47,800元、拖吊費用6,5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到庭對其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乙節不予爭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共同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惠如所有,原告雖非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李惠如之權利,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110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5,800元(含工資128,000元、材料費47,800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78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32,780元(計算式:128,000元+4,780元=132,780元)。
(二)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9,280元(計算式:132,780元+6,500元=139,2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陳金田部分為113年1月26日,被告張啟雄部分為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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