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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余俊傑
被 告 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252號之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及街口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原告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數額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上開11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110,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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