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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張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3月30日止,並同意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為年息2.17%)付息,嗣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計算同上揭規定,上開利息同意隨同利率變動而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本息至112年11月26日、112年11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欠原告483,961元及利息、違約金。
以上債權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郵局回執掛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屬相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機動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933元 2.17% 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11,365元 2.17% 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3 226,823元 2.17%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4 234,840元 2.17%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計 483,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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