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阮宥溱
被 告 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惟經催討被告並未清償完畢,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桃園地院卷第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另卷內資料無明確約定返還期限,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則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8月5日(桃園地院卷第7頁)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