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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光駕駛8987-D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41巷與文化三路2段交岔口前,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06,5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112年5月29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65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230,640元折舊後為23,064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9,014元(計算式:23,064元+工資費用40,750元+塗裝費用35,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5日(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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