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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林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豐懿、曾峪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賠償之金額)、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損害發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理賠住院期間未能上班及一切損害賠償事情」等語,事實及理由略以「曾豐懿於民國111年11月底,於三和夜市口持摺疊刀刺進林冠宇腹腔內,造成林冠宇無法工作,而太太也無法工作照顧」等語,均未具體表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損害發生,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爰再次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賠償之金額)、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損害發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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