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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謝志飛
被 告 高振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定借據及本票為證,清償期限約定為同年11月5日,嗣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沒有收到任何匯款。
原本說借50萬元,要還我53萬元,有50萬元本票跟3萬元本票各1張,3萬元的票已經過期,但我現在就是跟被告追討50萬元。
被告如有任何匯款證明就提出,讓法官認定。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借款沒有還,但伊有還一筆3萬元或4萬元到原告帳戶。
(後改稱)對原告所述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提出現金保管條及本票二紙為證外(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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