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37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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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施云媖
被 告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訴訟代理人 陳榮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豐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地,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建案於107年9月12日前開工,並於111年5月12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認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建案竟遲至112年7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0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而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0日前、112年3月2日前依序給付買賣價款1,572,000元、393,000元,被告分別已逾420日、127日。

依此核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金額為355,076元(計算式:1,572,000元5/10000420日+393,000元5/10000127日=355,07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附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本件被告固因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書前開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然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屬預售屋買賣契約,被告推出系爭建案至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難免遇有一定之阻礙,以致遲滯,此本非身為建商之被告所願,而原告復不爭執其所購買之本件房地事後已完成交屋,可見被告仍勉力履約;

且觀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內容為:「乙方(指被告)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完工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指原告);

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完工時,視為乙方『違約』,....。」

可認被告遲延時所給付之遲延利息,顯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經核算其利率已高達年息18.25%(計算式:5/10000×365日=18.25%),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更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最高上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為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4.3/10000計算遲延利息(已接近16%),始為適當。

經此酌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金額為305,365元(計算式:1,572,000元4.3/10000420日+393,000元4.3/10000127日=305,365元)。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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