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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石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其所有之日產廠牌、0000年0月出廠、引擎號碼HR00000000B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掛牌營業,兩造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約定被告應負擔各項稅款、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及原告代墊其他費用等。
詎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各項費用,依上開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已於112年7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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