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3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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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林瓊霞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金流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庭恩」結識林瓊霞,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瓊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瓊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別人騙去工作,非出於自由意志交出本案帳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受騙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足認被告無端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乃原告受騙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所受財產損害之原因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憑此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找工作與交付自身帳戶並無必然關係,況人頭帳戶詐騙案件已在我國橫行數十年,且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勿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始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須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又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僅有其單方陳述,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之證據,自非可信。

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給他人,確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之一,成立共同侵權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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