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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吳欣玫
被 告 陳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區方向直駛,行經該道路10K+100處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處號誌為紅燈,即駕車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路口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往新莊區方向直行,人車左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5元。
㈡看護費用43,200元。
㈢交通費11,230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34,630元。
㈤住院期間其他膳食費用1,080元。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274,14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84,00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34頁、37頁至45頁),審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於此部分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00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43,2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輔大醫院112年8月22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加總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入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止(計6日),故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1個月又6日期間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則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天=43,200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11,230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於此部分賠償數額表示意見,綜參原告歷次看診次數及相關計程車費率,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11,230元部分,尚屬可採。
⒌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1,080元部分:查膳食費乃屬每人生活必需之開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需要,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之相當且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4,630元(車之場機車行估價單),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則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8月,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4,6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63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4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4,00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71,8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005元+看護費用43,200元+交通費11,230元+車損3,463元+慰撫金3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3,335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73,335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8,563元(計算式:171,898元-73,335元=98,56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56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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