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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畇睿
訴訟代理人 鄭宇睿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間,均未收到法院起訴書,也未收到被告相關法院訴訟之事件的通知,直至112年11月14日再次收到被告知簡訊之通知,因為內容有法院之判決,內心惶恐,12月15日收到警局通知前往領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爰依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2年重小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奕華所有車牌000-0000號車體損失險,於112年1月8日15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處,遭原告騎乘NGC-5269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撞擊上述之被告承保車輛,並使該車受損。
㈡被告於賠付承保戶後,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小字272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112年12月8日電聯原告,原告於電話中表示願意賠付,並約定於113年1月15日將款項匯入代收繳款帳戶,然原告迄今未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另案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另案訴訟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點,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受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債權存在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以另案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消滅或妨礙損害賠償債權之事由。
且原告亦自陳並未對於另案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再審等不服判決結果之救濟,則另案確定判決既已逾112年10月30日確定,即已對兩造發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自無從於本案逕以爭執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12年重小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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