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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陶圓圓
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裁定諭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640元,上開裁定並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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