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孫士賢
被 告 曾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砸花瓶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前胸壁擦傷、雙手、雙前臂、左上臂多處抓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受傷後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計算式:2,000元x15日=3萬元);
另原告因傷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7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0萬元(計算式:3萬+17萬元=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遭其毆打成傷之事實,未加以爭執。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傷受後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乙節,固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告知「後續宜多休養」,未確認休養期間為15天,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從事攤販工作(如下述)之性質,認原告受傷後須休養期間以10天較為適當有據;
另原告所稱每日工資20,00元乙節,並未為適切之舉證,而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264,000元×10/30月=8,800元)。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攤販工作,111年度未載明有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2部;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服刑前打粗工,日薪1,40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95,732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98,880元(計算式:8,800元+9萬元=98,8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