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0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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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林玉樹
被 告 丁清法(原名丁椿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14分許,駕駛BHB-7065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下三重交流道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三和路3段往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手肘、手部、左側小腿擦挫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雙膝及右肩挫傷併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30,178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0,992:原告受傷後陸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新北聯醫)、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部(下稱台北聯醫)治療回診,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0,992元;
②看護費用10,000元:依新北聯醫、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建議由家人看護5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5天=10,000元);
③看診交通費2,120元:原告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共計6次,共花費2,120元;
④上班交通費22,230元:因受傷後身體不便需從住家搭計程車往返上班,支出車資共22,230元(計算式:390元×57天=22,230元);
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250元:因發生車禍導致車體前半毀損,所需之維修費34,250元;
⑥工作損失41,776元: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建議休養兩周所致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1,776元(計算式:日薪2,984元×14天=41,776元);
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8,81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每日需承受精神肉體上難以言喻之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8,81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及毀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北聯醫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認定「丁椿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0,992元: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至新北聯醫、亞東醫院、台北聯醫治療回診,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0,9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核屬
有據。
(二)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1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無從具體認定原告受傷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000元,核屬無據。
(三)看診交通費2,120元、上班交通費22,23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挫傷,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
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看診交通費2,120元,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之上班交通費22,230元,本即應由其日常上班時自行負擔,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不應由被告賠償。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250元: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4,250元(均為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3,4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工作損失41,776元:原告主張擔任行政院主計總處科長,每月薪資換算成日薪為2,984元。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2周不能工作,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1,7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員工薪
資單,可證明其有休養2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776元。
(六)慰撫金108,81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擔任行政院主計總處科長,月薪約9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647,74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4筆、土地1筆、新北市板橋區房屋土地各1筆、臺北市南港區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26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6,567,842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情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8,81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8,313元(計算式:10,992元+2,120元+3,425元+41,776元+10萬=158,3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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