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0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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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石鎵禎
被 告 吳俊賢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 代 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被告吳俊賢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

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記載李博文之稱謂為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經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原告起訴真意並非另列李博文為被告,故本件被告並無李博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2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2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受僱被告三重客運駕駛公車,疏未注意追撞前車,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間接碰撞受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1萬元、維修期間租車費3萬8750元、拖吊費2400元,合計15萬115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及應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萬元、鑑定費1萬元、拖吊費24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惟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長達1個月,且說明從事何工作需每天用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俊賢於上開時、地,受僱被告三重客運駕駛公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間接追撞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0萬元、鑑定費1萬元、拖吊費2400元等節,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個月之租車費3萬8750元,固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職證明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板噴車接待維修單、估價單(保險公司理賠註記)、桃苗汽車C19南崁服務廠為憑,可以證明原告因跨縣市上下班而有開車需 求,另行租車費平均每日1292元(計算式:3萬875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實際進場維修期間112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至112年12月12日17時20分許等情。

惟保險公司勘估車輛所需時間及車廠因業務繁忙或等候排修、叫料等因素,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經檢視原告所提上開兩份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共154.2時(計算式:87.5+66.7),以每日工時8小時換算,實際執行維修至多20日,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應為2萬5840元(計算式:1292元×2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824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2400元+2萬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俊賢自113年2月5日起;

被告三重客運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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