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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永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資料(例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資料(例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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