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江宏立
被 告 李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514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7,203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依寄送消費明細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元;
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
連續3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上開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
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於112年1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187,514元(含消費款177,203元、應收利息9,711元、違約金600元)及其中本金177,203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