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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戴邦喻即山水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第1款之情事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現合計為2.75%)計付。
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據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萬52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25萬5266元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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