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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474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8日及1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30萬元,借款利率各為年息14.9%及16%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述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各積欠原告本金1萬0090元、21萬7366元,合計金額為22萬745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為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萬0090元 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1萬7366元 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9%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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