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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邱鳳英
王士銘
王士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鳳英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銘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華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邱鳳英、王士銘、王士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鳳英新臺幣(下同)177萬8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銘165萬6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華165萬6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就機車修理費1500元部分改全由原告邱鳳英請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鳳英177萬9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銘165萬5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華165萬5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北街18巷口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王錦添騎駛、原告邱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卻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導致王錦添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前臂、左膝、左踝、左足多處擦傷、左足等四五腳指線性骨折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嗣後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多次門診複診治療,經該醫院X光檢查發現腳掌出現骨裂,繼續休養時因王錦添精神狀況持續惡化,送醫院再度檢查後,發現其有肝癌並且腹腔積血疑似肝腫瘤破裂,王錦添遂於111年9月10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0月1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肝腫瘤破裂合併腎衰竭等原因而身亡,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王錦添死亡,而原告邱鳳英、王士銘、王士華分別為王錦添之配偶及子女,故原告邱秋鳳受有支出王錦添醫療費用2萬7675元、看護費用12萬240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交通費用6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元、支出王錦添喪葬費用12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失,合計為177萬9865元;
原告王士銘受有支出王錦添醫療費用2萬7675元、往返醫院計程車交通費用690元、支出王錦添喪葬費用12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失,合計為165萬5965元;
原告王士華受有支出王錦添醫療費用2萬7677元、往返醫院計程車交通費用690元、支出王錦添喪葬費用12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失,合計為165萬596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及繼承法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王錦添乃於111年9月10日12時21分許,因身體狀況異常送往上開醫療院所接受急診治療,於同年月15日經由電腦斷層及抽血檢查證實罹患肝鈿胞癌末期,經住院接受治療後,於同年10月l日因病危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經院方宣布急救 無致而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742號案件偵查後認定,王錦添之死亡方式係為自然死,顯示王錦添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係王錦添於騎駛系爭機車行進中,將其左腳伸出於踏板外所肇致,已非無疑,故被告不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倘若被告有肇事責任應負擔,則王錦添騎駛系爭機車時,雙腳均於踏板外,係屬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9條第3項之危險駕駛行為,王錦添亦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王錦添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過失責任比例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門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王錦添人車倒地,王錦添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12號、112年度偵字第7742號起訴書、亨郁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已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超車前,王錦添騎駛系爭機車於其右前方等語,因此認定被告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傷害罪,佐以被告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等語,並非可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3.被告另辯稱縱有肇事責任,王錦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無非以王錦添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雙腳均於系爭機車腳踏板外,係以危險方式駕車等語為憑。
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於超車時本應保持與他人至少半公尺即50公分以上之安全間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王錦添之雙腳張開寬度已有超越50公分,縱認王錦添有該行為,亦難認構成肇事因素,況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無認定王錦添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足認被告抗辯王錦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王錦添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負王錦添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王錦添,除導致王錦添受有系爭傷勢外,亦造成王錦添肝腫瘤破裂,後雖經住院治療,最終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肝腫瘤破裂合併腎衰竭等原因死亡等節,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王錦添於111年9月10日住院治療、復於同年10月1日因病危轉入加護病房,遂於同年10月11日因肝癌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再參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王錦添肝腫瘤破裂原因有無可能係本件車禍造成,經該院函覆:王錦添之死因為肝癌併多重器官衰竭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347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自承王錦添於111年6月1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時,並未接受任何腹部影像檢查(如超音波、CT、MRI等),足見原告主張王錦添可能因本件車禍導致肝腫瘤破裂一節,並非有據,自難認被告應就王錦添嗣後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僅限於系爭傷勢。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共同支出王錦添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8萬3027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鳳英2萬7675元、原告王士銘2萬7675元、原告王士華2萬7677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惟王錦添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王錦添因系爭傷勢於111年6月13日至急診就診、復於6月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7日、29日、7月1日至門診複診,並於111年8月8日至門診由主治醫師郭錦璋開立診斷證明書,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除附表編號16、編號18至28之單據費用,金額合計共7萬7582元部分,難認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外,其餘各筆單據費用合計5445元,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各於1815元(計算式:5445元÷3)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邱鳳英主張王錦添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並由其配偶即原告邱鳳英專職照護1個月,又王錦添於111年9月10日住院、10月1日進入加護病房,從9月10日起至30日止,共計21添,亦由原告邱鳳英看護照顧共計21天,以每日2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2萬24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21日)】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8月8日及111年10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王錦添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參諸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其111年8月8日醫囑上有載明建議受傷後第1個月需人照顧等字句,足見王錦添受有系爭傷勢後,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邱鳳英主張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核與社會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是原告邱鳳英請求30日看護費用共7萬2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王錦添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故自住家至醫院往返看診需搭乘計程車,原告共同支付207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69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計費收據及全民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3人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5.原告邱鳳英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需1500元(均零件),業據提出郁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核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應有修復必要。
惟查,系爭機車於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1年6月13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1500元扣除折舊後為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原告雖主張為辦理王錦添後事,共同花費殯喪費用38萬2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2萬7600元,又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王錦添死亡,原告為王錦添之配偶及子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3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提出錫安京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付款證明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寶華山生命紀念館各式殯葬(優惠)商品保留申請表等件為證,惟王錦添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邱鳳英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萬46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6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元);
原告王士銘、王士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均為25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15元+交通費用690元)。
又原告為王錦添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部分損害項目及金額請求權由原告共同繼承,而依原告分別請求受領意思,足認渠等已有就該請求權之分割協議存在,自得准予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鳳英7萬4655元、原告王士銘、王士華各250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再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指明由陳建銘醫師回覆函詢問題及再度調閱刑事審判卷宗等節,然關於王錦添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無關,業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揭函文說明清楚,並經本院認定在案,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時間 科別 費用 1 111年6月13日 急診醫學 740元 2 111年6月14日 外科門診 290元 3 111年6月15日 外科門診 240元 4 111年6月15日 骨科門診 260元 5 111年6月16日 外科門診 605元 6 111年6月17日 外科門診 240元 7 111年6月20日 外科門診 240元 8 111年6月21日 外科門診 605元 9 111年6月22日 外科門診 240元 10 111年6月22日 骨科門診 260元 11 111年6月24日 外科門診 240元 12 111年6月25日 外科門診 605元 13 111年6月27日 外科門診 240元 14 111年6月29日 外科門診 240元 15 111年7月1日 外科門診 260元 16 111年7月25日 心臟血管 外科門診 2507元 17 111年8月8日 外科門診 140元 18 111年9月2日 外科門診 390元 19 111年9月2日 骨科門診 380元 20 111年9月2日 骨科門診 10元 21 111年9月2日 急診醫學科 600元 22 111年9月2日 急診醫學科 150元 23 111年9月5日 骨科門診 140元 24 111年9月9日 外科門診 240元 25 111年9月10日 急診醫學科 2747元 26 111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 住院費用 6萬9198元 27 112年2月6日 放射線科 1000元 28 112年4月12日 血液腫瘤科 220元 合計 8萬3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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