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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蔡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民國113年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3828元(其中本金10萬3546元、利息9062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20元)逾期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並提出反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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