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53,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後兩造於110年12月6日協議離婚。

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竭盡心力照顧孩子及家庭,被告卻動輒因孩子哭鬧或生活細故,即情緒失控,迭有不理性行為,而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伊身心飽受創傷,例如:(1)於110年10月16日,被告僅因細故就對伊摔擲物品、拍桌並辱罵「我跟你他媽的結了婚,真的有夠衰的」等語;

(2)於110年11月3日,被告復因細故而對伊辱罵「王八蛋」「沒水準」等語,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被告對伊所為破壞物品及言語傷害等家庭暴力,係嚴重貶抑侵害伊之人性尊嚴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對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錄音證據僅係片段,至多僅能證明伊用詞不當,並非對原告為人格貶損,況伊係對具體事件所為之評價,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又夫妻於日常生活中,因憤怒而口出惡言係在所難免,類似行走時被水花濺到而為「國罵行為」。

如認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則原告坐視兩造所生之幼女啼哭不止,亦同屬家庭暴力。

實則,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甚為疼愛,舉凡贈送原告高價鑽戒、攜同原告參加家族旅遊及聚餐、上餐館吃飯、按月給予零用金、代付信用卡費、安排原告產後至月子中心休養、分擔家務等,可謂係用心呵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衡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及其立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準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如有實施嘲弄、辱罵或貶抑言語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使他方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進而引發他方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侵害他方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者,應認係構成對他方之人格權不法侵害,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2月6日協議離婚,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於110年10月16日對原告摔擲物品、拍桌並辱罵「我跟你他媽的結了婚,真的有夠衰的」等語,復於110年11月3日對原告辱罵「王八蛋」「沒水準」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重簡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8頁、第7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7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摔擲物品、拍桌、辱罵及貶抑等家庭暴力行為,已構成精神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損及其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3日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每段內容均為連續完整且長達近半小時之久,並非經剪輯編排過之零碎片段對話,應能客觀呈現兩造當時之互動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證據僅係片段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應以相互扶持、同甘共苦而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尤應抱持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情,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然觀110年10月16日之譯文內容,原告僅係提出要求被告協助援手以讓原告為兩造所生之幼女洗澡,被告非但不予理會配合,反而對原告摔擲物品、拍桌稱「我幹一天不知道對不起你什麼了」「我跟你他媽的結了婚,真的有夠衰的」等語(重簡卷第41至43頁),另參110年11月3日之譯文內容,則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將要去倒垃圾,卻遭被告接連以「你真是王八蛋一個啊」「沒水準到了一個極點」「你真的是一個王八蛋」「我說真的,你超沒水準的一個人」等語辱罵(重簡卷第47至48頁),甚且被告母親在場表示希望兩造不要爭吵時,被告竟仍當著其母親面前而對原告辱以「不要理這個王八蛋」等語(重簡卷第52頁),反觀上開衝突期間,原告始終未有對被告施加言詞刺激、攻擊挑釁或口出惡言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僅因生活細故即情緒失控,迭有不理性行為而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僅係用詞不當、對具體事件而為評價、係夫妻日常生活中因憤怒而口出惡言等語,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對原告甚為疼愛,而曾贈送高價鑽戒、攜同參加家族旅遊及聚餐、上餐館吃飯、按月給予零用金、代付信用卡費、安排產後至月子中心休養、分擔家務等語,縱認屬實,亦本即為夫妻之一方為維持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當然付出,不足執為解免其前述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另辯稱原告坐視兩造所生之幼女啼哭不止,同屬家庭暴力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與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無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㈤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方式係口頭、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肢體暴力、次數為2次、侵害時間尚非長久、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年齡、身分關係、學經歷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不爭執其於同年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重簡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