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63,2024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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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洪正田 
被      告  張沄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未載)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未載)元;

嗣於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於每月14日前給付。

被告已積欠超過4個月租金計42,0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限期付清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詎料,被告仍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既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為無權占有,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實。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 個月以上未繳,原告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立即付清積欠之租金,若被告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蘆洲民族路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固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上開存證信函有無並於何時合法送達被告,難認其以存證信函已合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起訴狀繕本有包含存證信函之繕本,且被告迄今仍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生終止效力,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是以原告依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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