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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櫰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嗣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消費借款等語。
查被告與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被告與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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