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67,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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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洪大維
洪松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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