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不是故意傷害原
-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暨醫材費9,97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
- (二)植牙費用50萬元:原告因本次傷害致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
- (三)慰撫金90,083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60萬元(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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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劉見玉
被 告 賴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22分許,在渠等住處外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身體部位,並自原告背後將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頭部、膝部、手部、前臂挫傷擦傷、唇部挫傷及撕裂傷、掌骨閉鎖性骨折、牙齒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9,917元,另預估須支出植牙費用50萬元;
又原告因傷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0,083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共60萬元(計算式:9,917元+50萬元+90,083元=6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不是故意傷害原告,醫藥費用等我願意賠償,但植牙費用等我不知道怎麼講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曜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信,被告即應負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暨醫材費9,97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曜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植牙費用50萬元:原告因本次傷害致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齒動搖、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左上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有植牙之必要,亦有曜華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慰撫金90,083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已經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847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359,62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8,36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三芝區土地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973,878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083元,尚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60萬元(計算式:9,917+50萬元+90,083=6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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