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7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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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呂雨襄
被 告 呂品然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742元,及自民事求償金額總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外側往中興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與朝陽街26巷1弄前,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駛系爭機車,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手部、足部擦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腹挫傷、併發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頸部韌帶扭傷併揮鞭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0萬8743元、交通費用1萬1845元、工作損失6萬729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20元、購置受損衣物費用4538元、洗髮費用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元等損害,合計58萬974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742元,及自民事求償金額總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16日、11月18日之醫療單據費用(即720元、320元)部分,被告願意負擔,至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0月19日止之就診期間之醫療費用,距離本件車禍發生111年11月16日已逾8個月以上,故原告主張受有右側挫傷併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不具有因果關係,難認自體血小板血漿療法有其必要性,且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費用明細表,備註部分提及上述之醫療費用總額為向健保局申請之金額,並非實際支出之金額,又對於原告支付宜興診所4萬7949元、政義診所1萬9456元、艾斯物理療所1萬9200元、長庚醫院618元及醫療耗材與營養品費用3328元等費用均無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另就宜興診所治療頸部韌帶扭傷併揮鞭候群,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其記載自體血小板血漿療法亦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亦無關聯性存在。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支付就醫交通費用5747元及通勤交通費用3672元,須待本院函查醫囑宜休養幾日,函覆有無醫囑認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若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或超過醫囑宜休養天數之交通費用則爭執必要性。

又原告主張往返警局支付466元、往返法院調解124元及往返法院訴訟220元等交通費用,但該費用係原告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另原告主張車禍返家支付5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且依原告所提距離為7公里,油價為1公升30.5元,以上單位難以計算確切數額。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連續休養3027元,應待本院函查需休養幾天,逾醫囑需休養天數之工作損失則爭執,又原告請求111年調解、全勤、開庭之工作損失,計有3120元,且損失111年302元、112年調解特休1332元、112年偵查庭1332元之工資損失,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權益而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付,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張111年考績18163元,案發時為111年11月16日屬年末,難認有因果關係,且112年考績1萬9980元之損失,惟考績評分原因多元,爭執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安全帽及褲子、外套均破損,被告爭執因果關係,縱然有因果關係,應予折舊。

又原告請求洗髮費用,被告亦爭執其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擦撞前方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手部、足部擦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腹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政義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榮展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另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撕裂傷及頸部韌帶扭傷併揮鞭症候群之傷害,需進行PRP治療法,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病情需要注射高濃度血小板生成素(PRP)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宜興診所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觀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載明,112年8月8日及112年9月19日因治療右膝挫傷併發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需要注射高濃度血小板生長成素(PRP),堪認原告上開十字韌帶受傷,經專業醫師評估有以PRP方式治療之必要。

再參以本院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宜興診所,針對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及頸部韌帶扭傷併揮鞭症候群等傷害,有無可能為111年11月16日本件車禍所造成,及該等傷害臨床上常見的原因為何?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有可能因11月16日車禍導致,常見原因為後續受傷之組織所導致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681號函在卷可稽;

另宜興診所則函覆:原告之右側後十字韌帶二級扭傷與頸部韌帶扭傷併揮鞭症候群的確可能是車禍外力造成,後十字韌帶二級扭傷(撕裂),通常是由強烈的外力直接作用於膝關節所引起的等語,亦有宜興診所113年6月13日宜字第113061300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膝部十字韌帶二級撕裂傷及頸部韌帶扭傷併揮鞭症候群,亦與本件車禍具有合理關連性,堪信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範圍,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先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另外至臺北長庚醫院中醫就診想舒緩腳痛,之後則至政義診所處理外傷,再至宜興診所處理內傷,又回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故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包含除疤治療及醫療耗材與營養品)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8734元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收據、宜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暨醫療費用證明、政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艾斯物理治療診所費用收據、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費用收據、八千代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蓁美健康藥局統一發票及博客來訂單編號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購買保健食品3135元(計算式:850元+1350元+935元),固然對身體健康復原有幫助,但無醫囑指示必需,難認有必要性,其餘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及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8萬4023元(計算式:3萬6380元+440元+4萬33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100元+1980元+1萬188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元+6萬8400元+49元+49元+45元+850元),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9日因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共計5747元,又原告至警察局支付交通費用466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搭乘計程車5次支出3672元。

至於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家支付500元,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至法院調解自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0日搭乘計程車共計2次支付1240元,再者,原告為本件車禍至法院應訴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搭乘捷運共計3次支付220元,合計1萬1845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及捷運票價及乘車時間查詢表等件為憑。

然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681號函:原告因傷勢導致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持續到院治療,治療期間及治療後3個月內不自行使用交通工具,再參以宜興診所113年6月13日宜字第1130613001號函內容可知建議原告於疼痛緩解且腫脹改善時,再行搭乘交通工具,此時間自受傷起約為3週,因此段期間有專人接送較佳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1月止之期間均有外出需專人接送之必要,核算原告所提出實際支付交通費單據總金額為1萬0067元(計算式:166元+183元+292元+306元+80元+80元+75元+88元+190元+174元+188元+278元+155元+172元+78元+78元+78元+77元+176元+202元+79元+1118元+776元+518元+220元+238元+138元+176元+208元+77元+429元+386元+426元+386元+435元+398元+525元+263元+77元+78元),至於原告外出處理本件車禍賠償事宜,乃其應自行負擔之交通成本,且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單據提出,礙難准許,是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請病假(連續期間5日,回診累計10日又3小時)損失1萬4561元、請病假特休影響之不休假獎金(112年至113年,共4.5日)損失5994元、病假影響之全勤獎金(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共6個月)損失8597元、病假影響之考績獎金(111年乙、112年乙)損失3萬8144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萬7296元等語,並提出個人差假資料報表、原告111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3月及4月薪資明細表、111年度考績結果及112年度考績結果等件為證。

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薪資損害之計算式,固非無見,惟其中全勤或考績獎金取得與否,尚有公司考核制度及原告自身工作表現等非關請假治療系爭傷害因素,欠缺客觀標準,實難逕採。

本院認應以下列核算標準較為可採:查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需休養5日至同年月21日止;

原告自112年7月至112年10月到院治療,治療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有宜興診所113年6月13日宜字第113061300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4681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及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間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參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6月起至11月期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9110元一情,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2萬6456元【計算式:3萬9110元/30日×(5日+31日+30日+3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6萬7296元,為有理由,全應准許。

5.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為2萬3700元(零件1萬9200元,工資4500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榮展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自行扣除依法計算折舊後實際求償金額為6420元(計算式:零件1920元+4500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原告身上衣物毀損支出重置費用4538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該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7.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無法自行洗髮,需另支出洗髮費用900元等語,業據提出美佳專業美髮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而原告系爭傷害包含雙側性膝部、手部、足部擦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腹挫傷等處,衡諸常情,其手部自然無法清潔頭髮,而有委請他人清洗之必要,核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髮費用900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尚非輕微;

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9.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1萬87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4023元+交通費用1萬0067元+薪資損失6萬7296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420元+洗髮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8706元,及自民事求償金額總表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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