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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陳志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向被告租借786-N7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簽立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自行負擔燃料費用、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並按月給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靠行費1200元,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靠行費共計1萬2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如未合法送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約應返還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靠行費1萬2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帳單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行車執照及被告駕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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