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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蕭妙先
被 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於被告欄位記載「金門」、地址欄位記載「0000000000」,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手機門號之電信申辦資料,結果顯示曾使用該門號之人共有4人,此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可稽,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實無從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人?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該函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自均屬不詳;
另原告起訴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均未予以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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