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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猶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6時5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中原路口處,因無照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致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林秀琴,造成林秀琴傷重不治死亡,又林秀琴因本件事故死亡部分,原告應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38,630元暨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38,630元,原告亦分別賠付予林秀琴之4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昭輝509,657元、訴外人黃春梅509,657元、訴外人黃雅玲509,658元、訴外人黃雅慧509,658元,合計2,038,630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畫面、繼承系統表、淡水馬偕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具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林秀琴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
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秀琴受傷不治死亡,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繼承人黃昭輝、黃春梅、黃雅玲、黃雅慧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將強制險之醫療費用38,630元暨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38,630元,以匯款方式賠付林秀琴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8,63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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