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48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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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孫寅律師
被 告 邱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個人信用卡,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7,074元不清償,案經中信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即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爰依信用卡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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