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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健康快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主張相對人無任何原因債權取得本票16紙外,另敘明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製作,然原審誤無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6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即於同年3月4日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無原因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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