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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號
原 告 劉英豪
被 告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9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及35號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期一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水電費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料,被告自租約生效後每月皆未定期付清完整租金,至112年10月31日止,僅零星交付租金共102,000元,共積欠租金198,000元,及租賃期間水、電及復電接電費共39,975元未繳納,另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尚留有許多事業廢棄物未清理,原告另找專業回收公司代為清運而支出18,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提3萬元現金為111年12月份系爭房屋租金,因為被告111年12月就搬入系爭房屋使用,如被告有給我現金,我都會以LINE回覆被告還積欠多少租金,如被告有交付現金應可以提出相關證據。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75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水電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只有算伊轉帳金額,沒有算到伊給的原告的現金,伊簽約時有交付3萬元現金,原告沒有算進去(後改稱,對於原告主張3萬元為111年12月份租金沒有意見),租約中完全沒有提到押金,且伊2月2日有交付1萬元現金,但現金交付沒有相關證據。
另就清潔部分,原告所拍攝的髒汙是伊搬進去時就有了,系爭房屋原狀就是伊離開的樣子。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請求積欠租金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止,僅於每月零星支付原告共102,000元之租金,業據原告提出轉帳明細列印資料存卷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個月租金共198,000元(計算式:10個月租金共300,000元-被告已付租金102,000元=198,000元),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2月2日有交付現金1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如有收取被告給付之現金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確認尚欠繳之租金款項,被告當庭並未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94頁),復未能提出原告簽收單據或LINE對話內容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於抗辯事實未能舉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請求代繳水、電費部分: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電費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21、36頁),被告依約自有繳付水、電費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水、電及復電相關費用共39,975元(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請求清潔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廢棄物清運費用18,000元,並提出系爭房屋內點交返還時照片3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61頁),查依原告具狀補陳之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確無堆積廢棄物之情形,因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其內堆滿窗框、木板、木櫃等廢棄物(本院卷第59頁),而確有清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其承租時之原狀就是其點交時離開之狀態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之「原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原告請求清運廢棄物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並付清欠繳租金,並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然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水電費用及清潔費部分,故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始生遲延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75元(計算式:198,000元+39,975元+1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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