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陳高章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許展銘
被 告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息0.575%,目前年息為2.17%,嗣後利率依郵政儲金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而前兩年借款利率由勞動部全額補貼,惟貸款人於積欠貸款本息期間不予補貼,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41萬5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萬5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9萬5830元 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萬9996元 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