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5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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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李建宏

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3年10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1,128元(含本金33,579元)及約定利息均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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