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5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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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黃資菁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佩佩(榆)」(下稱「佩佩(榆)」)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士使用,並於112年3月25日,依「佩佩(榆)」指示設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快速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假冒檢警名義之方式,欺騙原告,導致原告依指示於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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