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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陳阿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提出理由欄二、三所示補正及補繳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具狀補正提出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非得以之為系爭土地之價額,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補正:關於被告呂征雄之繼承人、呂振貴之繼承人、呂春松之繼承人、張鳳祈之繼承人、王明嘉之繼承人各為何人,並應提出各該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該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相關證明文件(註: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函知原告補正,原告迄今未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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