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520,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范瑋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勇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本票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