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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范瑋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勇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本票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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