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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4號
原 告 郭韋岳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設址在新北市新莊區,惟目前停業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未在本院轄區內。
此外,被告就本件支票是否遭他人偽造部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且其書立之民事異議狀之地址住居所均為新北市新店區,故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證據及對被告應訴較為便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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