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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宛玉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被 告 張嘉汝
工作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故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即在該區,本院具有管轄權,然原告與其配偶之住所地非當然即屬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仍需依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何地發生侵權行為以認定其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不能再輻射其結果而擴張認定其結果發生地在原告所處住置,否則如原告於被告為侵權行為之當下,人正處於本院以外之轄區(如臺中市....),該轄區所屬法院焉能取得管權?另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並無法確定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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