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火星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核算原告之債權總額為178,5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鄰近路段、條件相近之民國000年00月間成交價為440萬元,此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再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低即原告主張債權額為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案號 聲請執行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捨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0050號 ⑴債務人鄭火星應向債權人給付67,186元,及其中55,162元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18元。
⑵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鄭火星負擔。
⑴本金55,162元 ⑵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52,411元 ⑶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69,615元。
⑷督促程序費用為518元、執行費用798元。
⑸以上合計為178,504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