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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瑞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借款並簽訂增補契約書,尚積欠如聲明所示債務未清償。
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據之 貴行撥款分行所在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因信用卡消費借款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桃園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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