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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吳香誼
被 告 吳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原告吳姿儀(即原告吳香誼)佯稱其老闆娘即訴外人劉曦雲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劉曦雲有委託被告借錢,遂同意借款300,000元,並先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另於同年月14日某時匯款270,000元至劉曦雲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曦雲合庫帳戶);
被告同時另向劉曦雲佯稱:伊有親戚會匯款270,000元,伊因為沒有金融帳戶,需要借用劉曦雲合庫帳戶云云,原告因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270,000元至劉曦雲合庫帳戶,再由劉曦雲誤認此即被告所指親戚匯款,陷於錯誤,因而由其所管領之貨款內交付現金270,000元與被告,原告因而受有2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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