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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蔡玉瑩
被 告 蔡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自原告母親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贈與原告及三位姊妹共計4人(老大蔡淑玲、老二蔡誼安、老三蔡玉瑩、老四蔡玉汝),每人分配30萬元,因斯時父母健在,原告擔心兩老人家往後醫療上可能還需要用錢,經商討後決定將受贈之120萬元暫託原告母親保管,俟原告母親於112年8月9日離世,清查財產後發現120萬元,被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匯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幾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蔡廖素月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承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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