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6,202404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李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3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輕率提供帳戶,實難謂無過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可知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而論,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反之,如交付帳戶時,依交付過程,客觀上無法認定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即難僅以交付帳戶之行為,認定該帳戶所有人應對受詐騙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

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後可知,被告是經由陳袖菁認識綽號「咖啡」之人,「咖啡」之人稱可以請他代操投資虛擬貨幣LUNA保證獲利,又因為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實名認證,伊就交付駕照及上開三銀行存簿給他,伊自己也被對方騙了20萬元,其中5萬元還是陳袖菁的,這過程伊與一位綽號「風」之聯絡人聯繫,綽號「風」嗣後也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傳喚到案等情,顯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且兩造間原互不相識,只是經由陳袖菁介紹而與綽號「咖啡」之人碰面而已,何況,認識綽號「咖啡」之陳袖菁也因此損失5萬元,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係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綽號「咖啡」之人,亦無從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況且,在政府、媒體極力宣導,然仍不乏受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豐富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等情,故被告請綽號「咖啡」之人代操虛擬貨幣LUNA而遭該其騙取本件帳戶,亦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