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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張秀鳳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於110年10月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之間,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中華電信」及「警政署張警官」等公司、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人致電聯繫原告,佯稱:妳疑似碰到詐騙集團,請妳依指示將妳帳戶内的錢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我們指派過去的人,以避免被詐騙集團從妳的帳戶内扣錢,以及證明這些錢是妳自己賺的而不是由詐騙集團所匯的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則將偽造公文書共2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等機關公署之公信力,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藏放在某公園内某公共廁所中,以俾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往收取,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造成原告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及原告主張無意見,但表示沒有錢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本件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萬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詐取財物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痛苦,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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